信息来源:辽阳市科技局 发布日期:2023-05-23 浏览人数:9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设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规范和加强辽阳市专业技术创新中心(以下简称“创新中心”)的认定和管理,推动我市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根据《辽宁省技术创新中心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新中心是我市科技创新基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围绕我市重点产业发展需求,由具有一定规模和研究开发实力、持续开展创新活动的单位组建,为区域和产业发展提供源头技术供给,开展关键核心技术和产品研发、成果转移转化、应用示范及产业化的创新平台。
第三条 创新中心按照“统筹规划、规范管理、增量提质、科学发展”的原则,实行择优建设、动态管理、有序进出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市科技局是创新中心管理部门,负责创新中心的建设管理和宏观指导,系统规划,科学布局,严格履行中心设立、调整和撤销方面职责。
各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协助做好本地区创新中心的日常运行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申报与认定
第五条 创新中心主要由我市行业骨干企业牵头,有关高校院所及新型研发机构参与建设。重点面向我市长远发展、参与全国竞争的细分关键技术领域,主要在精细化工、高端装备制造、金属精深加工等重点产业集群布局建设。
第六条 创新中心每年认定一次,管理部门根据我市产业发展及创新体系建设总体布局需要,发布申报通知,由具备条件单位独立或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资源申请认定。
第七条 申报单位是创新中心建设的主体,应为开展研发活动提供必要保障。
申请认定创新中心的单位一般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创新中心的建设单位应在我市境内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运行状况良好,财务收支稳定,能够保障中心的建设和可持续发展;
(二)拥有一定数量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成果、发明专利或专有技术(至少一项发明专利或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有产学研合作基础,具备组织和承担科技创新项目的能力,具有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经验,能有效整合相关创新资源;
(三)拥有较好的科研基础设施和先进的科研装备,场地面积一般在500平方米以上,研发设备原值一般不低于300万元;
(四)具有为创新研发活动提供资源支持和持续较高科研投入的实力;
(五)企业拥有相对独立的技术研发机构及研发团队,从事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一般不少于5人;
(六)符合我市产业领域,不存在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严重环境问题和违法失信情况。
第八条 创新中心的申报与认定程序 :
(一)符合条件的单位按照要求填写《辽阳市专业技术创新中心申报书》,制定建设与运行实施方案,经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初审推荐至市科技局;
(二)市科技局依据创新中心申报要求和条件,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
(三)对符合的建设方案,市科技局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审,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核验,择优确定拟新建创新中心名单;
(四)市科技局对拟新建创新中心名单进行公示5天,对公示无异议的,经市科技局党组会议研究同意后,下发认定文件,统一命名为“辽阳市××专业技术创新中心”。
第三章 运行和管理
第九条 创新中心为申报单位内设研发机构,由依托单位负责运行与管理,提供中心运行所需资金、物资、人才和其他保障条件。
第十条 依托单位应设立专门财会账目,对创新中心投入经费及有关部门下达的计划项目经费进行单独管理和核算;项目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或挤占,并接受相关检查与监督。
第十一条 创新中心应与生产、营销、信息等部门密切合作,根据企业技术创新需要,制定年度新产品研发、技术攻关、科技成果转化等计划,发挥技术创新的核心作用。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市专业技术创新中心独立运行,面向相关行业为其他企业提供技术服务。
第四章 考核评估与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创新中心实行动态管理,通过认定的创新中心应按要求向市科技局报送总结材料;满3年,市科技局对其建设、运行情况和绩效进行考核评价,评价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档次。
第十四条 评价优秀且符合国家、省创新中心及其他创新载体建设条件的,优先推荐申报;优先推荐申报、承担国家、省级科技计划。
第十五条 评价不合格的创新中心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创新中心资格,3年内不再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创新中心资格:
(一)定期评估评价不合格且未通过整改验收的;
(二)连续三年无故不提交年度报告的;
(三)无故不参加定期评估评价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和不真实数据的;
(五)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受到重大处罚的;
(七)依托单位停产、破产,不能保障创新中心正常运行的。
第十七条 创新中心因独立运行或依托单位发生分立、合并、变更名称的,应在发生变更3个月内报市科技局备案。市科技局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处置意见。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涉及市创新中心申报、管理、考核所需的格式文本另行制订。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科技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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